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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1-14 19:54 点击次数:50
塑料挤出机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和可操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个规章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5年8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处 邮编:6邵阳隔热条设备价格10016  2、传真:028-86606973  3、电子邮箱:104575@qq.com  附件:1.《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四个规章的修正说明  2.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3.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4.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5.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  附件1

关于《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四个规章修正案的修正说明邵阳隔热条设备价格

  现将《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个规章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正的要  2007年《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1号)、《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2号)、《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10号)和2009年《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36号)颁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各方当事人法权益,保证道路运输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步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台与修订发布,特别是2014年我省重新修订了其上位法《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并于2014年11月1日正式实施,上述四个规章中个别规定与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不一致,个别内容已明显不再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求,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有要对《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和《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四个规章进行对应修正。  二、修正的过程  2014年8-10月,启动四个规章修正前期预备工作,就修正要开展调研,整理各方意见;  2014年11-12月,《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正式实施过程中收集建议意见,为修正四个配套规章奠定基础;厅运管局在广泛征求意见、深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对四个规章代拟了修正稿,经厅运管局局办公例会审议通过,2014年12月30日向厅报送了四个规章修正代拟稿;  2015年1-3月,厅政策法规处会同厅运管局多次开展省内调研,召集相关单位、处室研究讨论,并两次书面征求相关单位、处室意见;  2015年4-5月,厅政策法规处会同厅运管局进一步修改完善,根据各方意见建议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  2015年6月,厅8次办公例会审议通过。  三、修正的思路  此次修正主要是对一些与上位法(特别是与2014年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冲突的内容)以及明显不符行业管理实际的内容进行修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规为依据,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文件,根据上位法规定特别是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衔接、对应修改。  四、修正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一)补充细化了部分规定。一是按照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八条“从事包车客运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规定,《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中新增了七条四款:“申请从事小型客车和乘用车包车客运的,或已取得经营许可的包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小型客车和乘用车运力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申请从事大中型包车客运经营的,或已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需要增加大中型客车运力的,应当经有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此款对《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原则规定进行了细化;二是为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机动车维修配件质量问题,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明确托修和承修双方责任义务,在《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十七条后新增两款:“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格证明;无格证明的,不得使用”的具体规定。三是适应新能源汽车发展需要,在《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七条后新增一条,明确从事新能源汽车(含电动车、LNG汽车、CNG汽车等)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细化了备案管理的相关内容。  (二)删除了不再适用的规定。一是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删除了《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十六条一款关于低投保金额的规定,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足额购买保险;二是根据《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删除《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十三条一款、二款关于取得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维修工作的内容;根据交通运输部即将修改的《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删除《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十四条二款、《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十八条二款关于维护间隔里程和间隔时间的规定,修改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三是根据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已明确交由交通运输部门管理规定,删除《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四十条“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是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删除《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七条二、三、四款和八条二、三、四款关于驾培机构对应培训车型、教练车数量、场地等规定的内容;根据驾培市场价格由政府指导价变为市场定价要求,删除《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十三条二款“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和十九条“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五是为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不要的行政许可项目与程序,删除了原《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七条“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评审”内容;六是根据国家燃油税改革精神,删除《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二十条关于外省货运车辆在我省缴纳规费的规定。  (三)完善了相关管理措施。一是加大了处罚力度。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对四个规章中涉及罚款的处罚,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在《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三十七条中新增“责令限期整改重新评估,整改后仍不格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整改后仍不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直接清除出道路运输行业。二是在《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三十五条中,新增“改正期间暂停招收新学员”,是考虑在实际工作中,暂停新招生学员,比罚款对驾驶培训机构更有威慑力,促使驾驶培训经营机构守法经营。三是《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二十条,将原办法“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修改为“公示《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要求的内容”,是因为《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对维修企业向社会公示内容有详细要求,包括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各类证照、业务受理程序、服务质量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等,修改后行业管理更规范、更标准、更精细,监督检查更具操作。  此外,修正案还对其它文字表述和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  附件2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一条中“《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二、将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修改为“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三、将七条一款“班线客运经营”修改为“班车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修改为“包车客运经营”;“应当结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前增加“应当结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修改为“在申请人落实相关许可事项后,许可机关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  二款删除“驾驶员要求”;将“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修改为“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车辆类型及技术等级等”。  三款将“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修改为“临时包车客运实行备案审核制度,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增加四款:“申请从事小型客车和乘用车包车客运的,或已取得经营许可的包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小型客车和乘用车运力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申请从事大中型包车客运经营的,或已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需要增加大中型客车运力的,应当经有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四、将十条“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修改为“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 。  五、将十一条“班线客运”修改为“班车客运”;“日发班次”前增加“少”。  六、十六条“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前增加“足额”;删去“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七、十八条一款“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前增加“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定期”;  二款将“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修改为“客运车辆维护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八、删去二十四条二款。  九、二十九条“职安全管理人员低不得少于3名”后增加“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十、三十二条一款“考评结果作为对”后增加“客运经营者延续经营”。  十一、三十七条一款“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删除“重、特大”;二款“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修改为“重、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  将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1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新增客运班线、增加车辆,同时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发生重大以上或者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3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新增客运班线、增加车辆,同时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责令限期整改重新评估,整改后仍不格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十二、删除四十条。  十三、对条文中涉及罚款的处罚,修改为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条款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序号

原规定

拟规定

备 邵阳隔热条设备价格 注

1

    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点和客运机动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说明:对应修改。原《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修订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2

    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车客运、包车客运(以下简称客运)、道路旅客运输站点(以下简称客运站)和客运机动车租赁(以下简称客车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修改说明:我省新《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二条中已明确界定“…道路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本办法的调整范围仅为班车客运和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客运因其特殊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3

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班线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客运经营、班车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结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客运经营、班线客运经营、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在申请人落实相关许可事项后,许可机关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应当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车辆类型等级及技术等级、驾驶员要求等许可事项。班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起讫地、途经线路、班车类别、经营期限等;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决定书还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车辆类型及技术等级等。

临时包车客运和实行备案审核制度,加班车客运实行趟次批准制度。

申请从事小型客车和乘用车包车客运的,或已取得经营许可的包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小型客车和乘用车运力的,应当经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意;申请从事大中型包车客运经营的,或已取得包车客运经营许可需要增加大中型客车运力的,应当经有权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修改说明:

一、增加许可的原则,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作为作出许可的准则之一。

二、文字修改,使表述更加准确。按照规定,许可机关须在申请人落实许可事项(包括购车、上牌、车辆评定等级)后才能向其发放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证件上须注明车牌号码、车辆类型等级等内容)。

三、根据上位法对应修改。交通运输部2012年8号令19条中已无“驾驶员要求”这项要求。

四、将小型客车和乘用车包车客运经营许可和运力投放权下放至市(州)级运管机构;后面部分是根据新修订《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八条“从事包车客运需要增加运力的,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具体规定。

4

十条 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线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

十条  从事班线车客运、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临时包车客运、加班车客运经营的客运车辆应当明示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

临时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客运标志牌,由客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

修改说明:包车客运分为旅游包车和普通包车。普通包车分为省际、省内包车。无论旅游还是普通包车都应持有标志牌,因此此处进行完善。

5

十一条 班线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理调整。

十一条  班线车客运日发班次应当按照旅客流量、流向、流时的规律理安排,由经营者按照实际投入经营的先后顺序选择。省际、市际班线车客运少日发班次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县际、县内班线车客运少日发班次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通过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的班线客运日发班次,由中标经营者在满足社会需求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客流高峰期的日发班次可以由客运站理调整。

修改说明:放权客运企业和客运站,可根据市场状况自行调配运力,科学安排日发班次,运管机构仅确定低日发班次以满足公众出行需求;这样既能避免浪费运力提高企业益,也利于在高峰期及时满足乘客出行需求。

6

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承运人责任险的低保险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为旅客足额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全省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低保险金额标准为农村班线客运10万元/座,其他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20万元/座。

     客运经营者可以在低保险金额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营运方式和线路类别等情况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确定保险金额标准。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全省道路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承运人责任险的低保险金额标准进行调整。

修改说明:保险额已有新规。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中新规定:“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7

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格证。

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客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持车容车貌整洁。

客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客运车辆维护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15000 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运行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二级维护间隔时间为1个月)。

客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格证。

修改说明:根据交通运输部即将修改《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客运车辆一级、二级维护间隔周期将作调整。

8

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腐蚀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站内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落实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腐蚀等危险品及其他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源头管理和使用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进行动态监控。

农村客运站由客运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修改说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客运站安全源头管理主体应是客运站经营者,不是协助管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九条已将道路运输车辆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的监控主体调整为客运经营者,而非客运站经营者。

9

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职安全管理人员低不得少于3名。

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职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20辆车1名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标准进行配备,职安全管理人员低不得少于3名。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

修改说明:根据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三十一条:“客货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10

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企业评级、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安全和质量信誉档案,定期对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生产、质量信誉情况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作为对客运经营者延续经营、新增客运经营权和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的依据。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考核评价客运站服务质量,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站级动态管理。

修改说明:依据新修订的《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质量信誉和安全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延续经营以及客运经营者新增运力等的条件。”进行修改。

11

 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的罚款:     (一) 客运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

(三) 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的。 

修改说明: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2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同(趟次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未按规定进站报班的;         (二)客运班线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报停管理制度的;        (三)旅游客运包车无《四川省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同(趟次同)》运行的,或者未按同约定的运行计划运行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经营趟次签单的;        (四)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悬挂站名标志或者站级标志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未按规定维护、检测或者经检测不格的车辆从事客车租赁经营的,或者将车辆租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的。

修改说明:同上

13

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0元的罚款:      (一)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的;      (二)客车附搭行包、小件货物后过客车总质量限值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四)客运站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到本站经营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的;      (五)客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驾驶劳务的。 

修改说明:同上

14

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1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不得新增客运班线;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3年内不得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

三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的责任造成重、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处理。

经营者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1年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新增客运班线、增加车辆,同时降低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发生重大以上或者1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3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参加客运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标投标、新增客运班线、增加车辆,同时取消其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等级,责令限期整改重新评估,整改后仍不格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修改说明:对应修改。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66条三款:“发生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班车、包车、出租汽车和货运车辆,相关经营者一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发生重大以上或者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且负主要责任以上道路运输行车事故的,相关经营者三年内不得扩大经营范围和规模,不得新增客运班线,不得增加车辆。”。

15

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说明: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目前已明确交由交通运输部门管理,同时,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也已单和即将出台相应管理办法,因此删除原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16

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7年6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7〕109号文发布,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03号修正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一条中“《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二、将六条“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修改为“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删除二款。  三、删除七条。  四、将八条一款删除“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增加二款“集装箱运输车辆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五、将十四条一款“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前增加“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定期”;二款“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修改为“货运车辆维护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删除二十条。  七、将二十五条修改为“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购买保险”。  八、对条文中涉及罚款的处罚,修改为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条款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序号

原规定

拟规定

备  注

1

   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货物运输代理和货物运输配载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说明:对应修改。原《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修订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2

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一、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条  货运经营申请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货运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和一、二、三级大型物件运输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用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修改说明:与上位法对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本条例二十二条、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

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评审。

七条  受理四级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家对车辆、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核实和综评审。

修改说明:减轻企业负担,减少不要的许可评审程序。

4

八条 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并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七条  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条件,驾驶员应当具有驾驶汽车列车的从业资格,牵引车辆的牵引能力应当在20吨以上,半挂车辆应当具有转锁装置。

集装箱运输车辆和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修改说明:一、对应删除,国家已取消汽车列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分类。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年9号)二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是指经营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经理人和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二、对应修改,“实时动态行驶记录仪”替换为“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依据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监总局《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5号令)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5

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25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15000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格证。

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确定车辆维护周期,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在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机动车维修企业执行。货运车辆维护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一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2500 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1个月为准。二级维护间隔里程不得过15000 公里;行驶里程不便统计的,以间隔时间3 个月为准。

    货运车辆二级维护后,货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二级维护情况及时记入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存二级维护竣工出厂格证。

修改说明:根据交通运输部即将修改的《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货运车辆一级、二级维护间隔周期将作调整。

6

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注册的车辆,在我省境内从事货运经营活动1个月以上的,应当持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向驻在地先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取《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按我省的规定缴纳规费,进行管理。

《外省籍车辆驻川经营备案卡》应当随车携带,与该车道路运输证同时使用。

修改说明:根据国家燃油税改革精神,已取消外省货运车辆在我省备案缴纳规费的规定。

7

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购买承运人责任险保险。

修改说明:对应修改。根据交通运输部 中国保监会《关于做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3】786号),对购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险种和金额都已有详细规定。

8

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承运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签发道路危险货物运单的;   (三)未经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组织调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擅自承运危险货物的;    (四)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未随车携带与所运危险货物相一致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修改说明: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9

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一)经营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从事货运代理和货运配载经营,未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修改说明:同上条

10

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未按要求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调度管理制度的;     (二)安排不符条件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安排不符条件的驾驶员、押运人员、搬运装卸管理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修改说明:同上条

11

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立分公司未按规定申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罚款。 

修改说明:同上条

12

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8号发布,隔热条PA66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03号发布的《四川省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4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一条、三十八条中“《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二、将二条二款“驾驶技能”前增加“安全、文明、礼让、守法驾驶意识及”。  三、将七条修改为“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驾驶培训机构、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和三级驾驶培训机构。  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四、将八条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删除二、三、四款。  五、将九条、十一条中“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六、十二条一款删除“核定的培训区域、招生和”。  七、十三条一款删除“恶意压价”;删除二款。  八、十四条一款删除“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  九、将十六条“应当按规定安装”后修改为“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改进教学方法”后增加:“采用理论培训集中教学等方式,开展学员职业道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意识的培养”。  十、十九条删除“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十一、将二十二条一款“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  十二、二十七条二款“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后增加“为教练车和学员购买足额保险”。  十三、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后增加“改正期间暂停招收新学员”;删除三十四条(一)项“违反十二条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十四、对条文中涉及罚款的处罚,修改为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修正条款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序号

原规定

拟规定

备  注

1

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  为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当事人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健康发展,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说明:对应上位法修改。

 

2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安全驾驶技能及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是指以培训学员的安全、文明、礼让、守法驾驶意识及驾驶技能相关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活动。

修改说明:培养安全文明的高素质驾驶员是夯实道路交通安全基础的重要保障,是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的重要方面,是加强道路交通节能减排的重要环节,是推动道路运输转型升级发展的重要条件。而驾驶培训阶段是驾驶员安全操作技能、安全意识和文明行车意识养成的关键时期,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和履行这种义务。

3

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三级: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以上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

前款所列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的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驾驶培训机构、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和三级驾驶培训机构。

一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三种(含三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二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两种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并可以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

这一消息初由彭博社披露,随后Riot迅速通过官方与公告予以证实。值得注意的是,官方明确强调:《英雄联盟2》并不存在,也从未在开发计划中。执行制作人保罗·贝莱扎(Paul Bellezza)在中直言:“常有人问我们是否会推出LOL 2?答案过去是‘No’,现在依然是‘No’。”团队的选择很清晰——不是另起炉灶,而是对现有游戏进行一次从内到外的深度重塑。

当地时间9月4日,美国执法人员突袭韩国现代汽车集团和LG新能源公司在美国作经营的一家电池工厂,并抓捕475人,其中包括300余名韩国公民。

中心门前,1.5万平方米的南村文化广场率先铺展文明画卷。清晨,太的舒缓与慢跑的活力在此交织,晨光为晨练者勾勒出健康的剪影;傍晚,晚风轻拂,市民三五成群散步休憩、闲谈家常,孩童的嬉笑与长者的欢颜相映成趣,满是市井温情。

声明表示,这是迄今为止美国财政部对胡塞武装发动的大规模制裁行动。(央视记者 刘旭)

三级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驾驶员培训。

   驾驶培训机构可以从事相应业务车型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驾驶员继续教育培训。

修改说明:根据2013新国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2013),驾培机构按对应培训车型、教练车数量、教练场地规模等重新进行了分类。

 

4

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

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培训类,下同),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433 GB/T30340-2013)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且一级与二级驾驶培训机构教学车辆中汽车总数分别不少于50辆与20辆,每种车型的车辆数不限。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434 GB/T30341-2013)规定的相应条件。

根据国家对上述标准的修订,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作相应调整。

修改说明:一、国务院已将驾培经营许可由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二、删去原教练车数量规定,新国标中已另行规定数量。

5

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受理的申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有关家对申请进行论证评审,并根据家评审意见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培训区域、落实承诺事项及时限等内容;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家论证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说明:对应上位法修改。依据新《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三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6

十一条 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十一条  市(州)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承诺期内落实许可事项的被许可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符条件的教练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修改说明:对应上位法修改。

7

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十二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明的业务种类、核定的培训区域进行招生和培训,统一规范招生站(点),并将招生站(点)设置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

招生广告应当标明驾驶培训机构的名称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码,内容真实、法,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修改说明:适应驾培行业市场化发展方向,对驾培机构招生不再核定区域,打破地区封锁,消除壁垒。

8

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招收培训学员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同,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等内容,不得采取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培训费用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收取,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公示。

修改说明:根据国家价格改革有关要求,驾培市场价格由政府指导价变为市场定价。

9

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定期向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和《培训记录》等情况资料,向结业考核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式样印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修改说明:为减轻企业负担,目前我省已实现通过计时培训系统进行统计查询,勿需驾培机构再向运管机构报送资料。

10

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十六条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电动教学仪等科技教学手段,改进教学方法,采用理论培训集中教学等方式,开展学员职业道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驾驶意识的培养和安全驾驶技能的培训,健全业务经营、人员培训、安全及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提高培训质量。

修改说明:一、对应修改。依据新《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二、目前,我国交通安全教育还没有正式进入国民教育序列,对学习驾驶的人而言,驾校学习是系统学习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识的重要机会,驾驶培训阶段是驾驶员安全操作技能、安全意识和文明行车意识养成的关键时期,驾驶培训机构是企业职能与社会教育职能的统一体,所以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者应当履行此义务。

11

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十九条  教练场经营者应当加强教练场维护与管理,完善服务功能,保证培训安全,提供符技术条件的机动车教练场用于教学活动,遵守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管理规定。

修改说明:对应十三条所做修改。企业根据市场决定驾培价格,不需政府定价。

12

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二十二条  教练员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按照准教类别与车型、使用教练车和驾驶培训学时计时仪及智能卡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从事教学活动,及时、准确采集教学数据信息、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参加继续教育与教学质量信誉考核。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驾驶教练车,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为非受聘的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培训业务。

修改说明:对应修改。依据新《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监督教学活动的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13

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文安县建仓机械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二十七条  驾驶培训机构自主决定增减教练车辆,并按照规定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相关手续。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为教练车和学员购买足额保险,建立教练车辆档案,对其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教练车辆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

教练车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一级维护时间间隔为1个月,二级维护时间间隔为6个月。

修改说明:依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十六条:“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有关营运质客运车辆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和我省客运车辆管理规定,客货运输车辆均应依法购买足额保险。

14

 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十三条 驾驶培训机构和教练场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法定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0元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法定经营条件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修改说明: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5

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十二条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十四条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三十四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暂停招收新学员,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一)违反十二条一款规定在核定的培训区域之外设点招生或者培训的;

(二)违反十四条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三)违反十七条规定停业或者歇业期间未妥善安置已招收学员或者在停业期间招收学员的;

(四)违反二十一条规定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

(五)违反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使用非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经营活动。

 

修改说明:一、驾培机构不同于一般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其违规行为如不暂停其招收新学员的话,其教学质量、安全隐患以及学员报名交警考试等系列问题会直接影响新招学员的法利益。如同意其继续招收新学员,新学员则很可能面临中途驾校被处罚关闭的情况,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法》,对有安全隐患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暂停生产经营。但驾培机构存在学员学习的问题,若暂停驾校培训,又会损害在培学员的法权益。因此,此规定保留驾培机构继续经营的权利,但暂时不得新招学员,旨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二、前面十二条已将(一)相关内容删除。三、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6

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十二条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二十三条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未使用符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三十五条  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暂停招收新学员,可以并处2000元罚款:

(一)违反十二条一款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

(二)违反十六条规定不安装或者不规范使用学时计时仪的;

(三)违反二十三条二款规定未对教练员进行脱岗培训的;

(四)违反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未使用符要求的教练车的;

(五)违反二十七条一款规定未办理教练车道路运输证的。

修改说明:同上条。

17

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三十六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证》,并向社会公告。被吊销《教练员证》的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教练员证》。

修改说明: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8

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十四条三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收缴,并处2000元罚款。

修改说明: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9

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条  违反驾驶培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说明:对应上位法修改。

20

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5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

  一、将一条中“《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改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二、将四条“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修改为“机动车维修分为一、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三类汽车综小修及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车、大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和摩托车。”  三、五条删除“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前增加“并”字。  四、七条后新增一条:“从事新能源汽车(含电动车、LNG汽车、CNG汽车等)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新能源汽车(含电动车、LNG汽车、CNG汽车等)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将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修业务”。  六、将十六条一款“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后增加“为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查询等信息服务”;新增三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等费用”。  七、将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配件质量保证制度和配件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格证明;无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八、将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同”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同。”  九、将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要求的内容”。  十、将二十六条(二)项“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修改为“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公示内容的”;此条新增一项:“(四) 未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同的”。  十一、二十八条新增一项:“(五)未按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向社会提供维修信息服务”。  十二、对条文中涉及罚款的处罚,修改为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修正条款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序号

原规定

拟规定

备  注

1

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说明:对应修改。原《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修订为《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

2

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含轿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含工程车辆)和摩托车。

四条  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项维修一、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三类汽车综小修及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小型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大型货车和摩托车。

修改说明:按照新修订发布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对维修企业及维修车型重新分类和定义。

3

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项维修经营,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修改说明:对应上位法修改。依据新《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三十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4

 

【新增一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含电动车、LNG汽车、CNG汽车等)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相应类别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二)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新能源汽车(含电动车、LNG汽车、CNG汽车等)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修改说明:近年来,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推广使用,我省从事新能源汽车维修的经营者日益增多。而《四川省压缩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1】256号)三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压缩气汽车用装置定点维修企业(以下简称定点维修企业)的备案及监督管理”仅规定对压缩气汽车进行备案管理,未对电动车备案和压缩气汽车备案条件进行详细规定。故此处增加新能源汽车维修经营类别。

5

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座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十三条  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

取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总成修理、一、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竣工检验中的检测部分应当外协。取得三类汽车项维修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喷油泵及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车辆装潢(篷布、座垫及内装饰)、汽车玻璃安装等项维修和竣工检验工作。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维修业务。

理由:对应修改。前面四条维修类型重新划分修改。国家重新修订发布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对维修企业及维修车型重新分类。

6

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同中明确。

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有关机动车维修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为托修人提供车辆维修查询等信息服务。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或者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并在维修同中明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等费用。

修改说明:保护消费者权益条款,并增加维修经营者为托修方提供维修信息服务的义务。依据是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年7号令)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7

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将原厂配件、厂配件、旧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行选择使用。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应当征得托修方的书面同意。

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配件质量保证制度和配件档案。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格证明;无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修改说明:对新《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和配件档案”规定的细化。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局《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 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4〕186号)四(十八):“破除维修配件渠道垄断:鼓励建立可追溯配件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鼓励发展三方的汽车维修配件认证机构,强化配件质量和信誉保证。”

8

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格证。

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同。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建立维修档案并保存2年,竣工出厂时经维修质量检验格的,维修质量检验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格证。

修改说明: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须与托修人签订同的义务,为保护托修人法权益。

9

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公示《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要求的内容,并将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向发放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备案后3个月内不得随意调整。

 

修改说明:《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JT/T816)对维修企业向社会公示内容有详细要求,包括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各类证照、业务受理程序、服务质量承诺、投诉监督电话、维修项目及收费标准等。

10

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公示内容的,或者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执行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同的。

修改说明:一、对应前二十条规定;二、对应前十九条规定;三、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1

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维修前诊断和维修过程检验的;      (二)高于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结算单价收费的;      (三)聘用不符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从事维修作业的。

修改说明:原罚款标准已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提升道路运输服务质量,也为减少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促使公正执法,此处修改直接采用了原罚款标准的高限。

12

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一)未按许可的经营范围进行维修作业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的;

(三)未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或者生产厂家的维修手册,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四)虚列维修项目或者只收费不维修的。二十九条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未按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向社会提供维修信息服务。

修改说明:对应前十六条规定。

13

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25日起施行。1988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88〕6号文件印发,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103号发布的《四川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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